2012年9月7日 星期五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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拋棄繼承和限定繼承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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關於拋棄繼承和限定繼承的民法規定

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(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)
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,除本法另有規定外,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、義務。但權利、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,不在此限。
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,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,負清償責任

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(繼承權拋棄之自由及方法) 
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。
前項拋棄,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,以書面向法院為之。
拋棄繼承後,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。但不能通知者,不在此限。

為使人民避免因繼承多餘之債務,造成不公平之現象。現行民法之繼承規定,已修正為全面限定繼承。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(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) 之規定,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,除本法另有規定外,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、義務。但權利、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,不在此限。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,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,負清償責任。也就是超過遺產之負債,繼承人是不用負責的

繼承人若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,辦理拋棄繼承的話,那被繼承人生前所有之遺產與債務都跟繼承人無關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是不能向繼承人請求債務之清償的。

若被繼承人沒有留下任何遺產可供繼承,那不管是限定繼承也好,拋棄繼承也好,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都不必負清償之責任。

繼承人若依法限定繼承,繼承人要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,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。才有限定繼承之效力。才能免除被繼承人債務清償之責任。若繼承人未能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的話,那恐怕會因債權人之提告,而引發不必要之爭擾,甚至有要對該債務負責之可能。

拋棄繼承,則可以和被繼承人之債務完全切割,完全避免繼承不必要之債務,拋棄繼承就顯得較為簡便有保障,這便是限定繼承拋棄繼承最大之不同。

若被繼承人沒有留下任何遺產可供繼承的話,那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,則較能夠避免不必要之紛擾,一勞永逸,高枕無憂。

資料來源


拋棄繼承和限定繼承
http://insurancean.blogspot.com/2012/09/abandon-inherited-and-entailed.html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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